浅论辩诉交易制度
一、辩诉交易的含义及特征
辩诉交易,又称为辩诉协商,实际上是一种认罪协商,由检察官与被告方进行协商,内容是检察官降低起诉、被告人就检察官期望的次级罪名认罪,控辩双方的谈判一经法官批准即产生法律效力。通俗而言,辩诉交易就是在检察官与刑事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认罪讨价还价”行为①。辩诉交易制度发源于美国,在减少积案、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主要有以下特征:
第一,辩诉交易参与协商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方及其辩护律师。
第二,辩诉交易谈判的内容是被告方做出有罪答辩,而检察官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承诺和决定,各自实现自己的利益和目的。这种交易主要包括两类:其一是指控交易,即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检察官降格指控或减少指控。第一种情况是降格指控,是指将指控罪名由较重罪名降为较轻罪名;第二种情况是减少指控,是指被告人犯有数罪,控方检察官只指控其中一种或几种罪行。其二是量刑交易,是指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检察官向法官请求判处较轻处罚②。
第三,辩诉交易的结果是控辩双方各自获得利益,实现双方的互利。具体而言,控方减轻了举证责任,避免了因证据不足、辩论技巧等方面原因所带来的诉讼风险。对于被告人来说,一旦做出有罪答辩,就等于自动放弃了请求陪审团公开审理、与证人对质、不强迫自证其罪这三项宪法权利,以换取检察官承诺的较轻的指控或量刑。案件一般不再开庭审理,法官不再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只进行形式审查,一般情况下会按照双方协议做出裁判。
二、辩诉交易的产生发展
辩诉交易制度产生于美国,并在美国得到盛行。20世纪50年代,犯罪案件不断增加,美国犯罪率激增,形成一个“犯罪浪潮”。这种状况导致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危机,刑事案件负担越来越重,而司法资源的增长则颇为有限。在哥伦比亚地区,重罪案件审判实践平均由1950年的1.9天增加到1965年的2.8天,并且在洛杉矶,重罪案件审判实践平均由19***年的3.5天增加到1968年的7.2天③。一些大城市开始尝试通过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协议的方式结案,初期的辩护交易开始出现。但是美国法院始终都不愿接受辩诉交易,认为该制度损害了司法权威,破坏司法公正,此时辩诉交易一直处于不公开状态。直至1970年,美国高等法院在布雷迪诉合众国一案的判决中才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该案判决之处:“被告人不愿面对从无罪到有罪的各种可能性以及有罪的情况下法律对所指控犯罪判处更严重刑罚的可能性,而愿意接受有罪的确定性或者判处较轻刑罚的可能性,基于这种动机做出的有罪答辩,根据联邦宪法第5修正案,我们不认为是强迫的和无效的”。④该案被认为是使辩诉交易得以合法的第一案。1971年,最高法院在对Santobell
V
New
York
一案判决中,再次强调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最高法院确认辩诉交易为合法程序以后,辩诉交易在美国刑事诉讼中被大量采用。1975年美国修订《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首次以立法形式承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
三、我国能否引入辩诉交易
(一)辩诉交易引入我国的必要性分析
我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辩诉交易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迫切需要。近年来我国刑事犯罪刑事日趋严峻,犯罪率上升。我国司法资源有限,案件大量积压、办案效率低下,成为困扰司法机关的重要问题。此外我国刑事司法审判程序设置不合理。对于刑事案件,不区分案件大小,不论被告人认罪还是做无罪答辩,均适用同一审理程序。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简易程序,但是简易程序只适用于三种特定情形,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过窄,远远无法满足刑事审判效率的实现。辩诉交易程序的引入则将大大提高刑事司法效率,减少案件积压问题,节约司法成本,缓解我国刑事司法领域面临的现实问题。
(二)辩诉交易引入我国的障碍分析及对策
1、观念方面
“交易”一词常用于商业活动,涉及到政治司法领域,则常常被视为贬义。在刑事司法活动中适用“辩诉交易”,从名称上令公众难以接受。而且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奉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强调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实体公正优于程序公正。因此,在我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必须首先转变观念。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说:“立法者大笔一挥,条文就可以修改或废止,但法律条文背后的一些根本因素却不是他能左右的,因为它同一个国家的文明和思想方式密切地联系着。”所谓法律条文背后的“根本因素”,不仅包括一国法律渊源、立法技术、法律概念、推理方式、法律思想等,而且还包括那些“共同制约法律制度并且决定法律制度在整个社会文化中地位的价值和观念。”⑤美国奉行的是当事人主义和正当程序,保障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我国刑事诉讼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追诉犯罪,被告人处于被追诉地位。要引入辩诉交易制度,首先就要改变传统诉讼观念,引入正当程序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念。
2、制度方面
在诉讼模式上,我国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控辩双方地位不对等缺乏公平交易的前提基础,双方难以平等地进行协商谈判,具体制度上缺乏相关配套制度支撑。美国为保障被告方有罪答辩的自愿性,有一系列强有力的配套制度予以保证,包括被告人沉默权、不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律师强制辩护制度、证据展示制度等。我国虽进行了司法改革进行了完善,但是相关制度仍不完善,难以为被告方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证。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暗箱操作等仍未得到有效遏制。
笔者认为,我们不能坐等辩诉交易制度中国化的“水到渠成”,应当从以下方面做出努力:第一,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先开展辩诉交易制度的试点与实践,并不断总结经验教训。第二,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逐步完善刑事诉讼程序立法,推动辩诉交易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如被告人沉默权、证据展示制度。第三,我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时,应当充分考虑目前制度上的缺陷,并且注意规避辩诉交易带来的交易风险。主要包括:在程序的启动上,注重保障被告人的“自愿性”;在参与协商主体上,吸收被害人参与;在适用的案件范围上进行一定限制,不适用于严重刑事案件;法院要对案件是否可适用辩诉交易以及被告方是否自愿、理性做出决定进行细致审查。
综上,分析我国现实,存在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一些障碍,但是从提高诉讼效率、简化诉讼程序方面以及辩诉交易制度无可比拟的优势方面考虑,我国应当引入和建立辩诉交易制度。(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注解:
①
阮传胜:《诉讼的策略与科学的诉讼》,《上海行政学院院报》,2004年1月
②
高珊琦:《辩诉交易制度移植之障碍分析》,《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
③
阿尔伯特?W?阿尔斯楚勒,张建伟译:《辩诉交易及其历史》,《诉讼法论丛》,2004年00期
④
Brady
v.United
S
tates,379,U.S.742,752-
53(1970)
⑤
孙洪坤,陈世平:《美国辩诉交易是非之争及我国辩诉交易制度之构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8月第11卷第4期,转引自[美]塔尔曼,***等译:《比较法律文化[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
参考文献:
卞建林:《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陈光中:《辩诉交易在中国》[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卞建林:《诉讼法学研究(12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M],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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