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察特派员制的必要性
稽查特派员制的必要性体现在:
1、稽查特派员制度把对领导人奖惩任免的人事管理与财务监督结合起来,能够迫使企业领导人从其切身利益出发,关注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真正体现业绩考核的基本要求;
2、建立稽查特派员制度不但是一项长远的制度安排,而且是转变***职能,改革国有企业管理监督制度和人事管理制度的重大举措,同时也是实现政企分开的重大举措。稽查特派员制度是政企分开后体现所有者权益的必备措施,即在实行政企分开,放手让国有企业自主经营的同时,强化***对企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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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派员是什么职务,为什么司令都不怕
特派员是上一级机关或领导人派往下级检查指导工作的人,这是一个临时的职务,但是因为代表上级和领导,所以权力很大,当然就不怕被检查单位的司令了。
特派员:
为办理某项事务而特地派遣到某地的人员。
稽察特派员:
全称国务院派出的国有企业稽察特派员,是指国务院向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是国家对国有企业财务监管、对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
稽察特派员对国务院负责,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力。
稽察特派员是代表国家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行使监督权的人员。向国有大型企业派入稽察特派员是加强国有企业监督管理的又一重大举措。
根据规定,对哪些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派入稽察特派员由国务院决定。对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不再按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的规定派人监事会。稽察特派员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
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的财务监督,评价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保证稽察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稽察特派员由国务院派出,代表国家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行使监督权力。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国务院负责。第三条 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第四条 国务院设稽察特派员总署,工作机构设在人事部,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权益,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由国务院任免,一般由部级、副部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企业情况,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人事部任免,一般由司(局)、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具有财务、金融、审计、法律或者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设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由稽察特派员一名和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组成,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稽察特派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提出建议。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是,对同一企业不得连任。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入其曾管辖行业内的企业,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稽察特派员不得在任何企业***。第十二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 个企业的稽察工作,一般每年到被稽察企业稽察两次。
稽察特派员或者其指派的稽察特派员助理,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稽察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第十四条 被稽察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稽察特派员报告财务状况,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议;
(五)国务院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稽察特派员不得向被稽察企业透露稽察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