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班斯法案相关资料
萨班斯法案相关资料本文简介:第三节《萨班斯·奥克斯利法》对在美外国上市公司的影响一、萨班斯法的内容概览安然丑闻与世通公司破产等一系列财务造假案件暴露出美国现行法律的诸多弊端,促使美国国会着手对资本市场的监管制度、财务披露及审计制度进行大刀阔斧、影响深远的立法改革,“通过提高公司依据证券法律所作披露的准确性和可靠性,达到保护投资
萨班斯法案相关资料本文内容:
第三节《萨班斯·奥克斯利法》对在美外国上市公司的影响
一、萨班斯法的内容概览
安然丑闻与世通公司破产等一系列财务造假案件暴露出美国现行法律的诸多弊端,促使美国国会着手对资本市场的监管制度、财务披露及审计制度进行大
刀阔斧、影响深远的立法改革,“通过提高公司依据证券法律所作披露的准确性
和可靠性,达到保护投资者等目的”。74这一立法改革的产物就是《公众公司会
计改革和投资者保**》,一般称为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Sarbanes-Oxley
Act)》。
2002年7月30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Sarbanes-Oxley
Act)》(以下简称萨班斯法)。萨班斯法是一部综合性成文法,它对1933年《证
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作了不少修订,在会计师职业监管、公司治理、
信息披露等方面做了许多新的规定。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要求强化公开披露义务。由SEC制定规则,强化对重大信息和定期报告
的审查;要求每一负有报告义务的发行人(Reporting
Issuer):(a)按照证券交易法
第12条的规定登记证券或者按照证券交易法第15(d)条的规定进行备案,或
者(b)按照1933年证券法(Securities
Act)的规定提交登记声明(registration
statement),保证履行了有关公司责任、披露和执行的规定,这些规定的目的在
于改进对有关重大公开信息的收集、分析和传播;
(2)加强审计程序和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要求负有报告义务的发行人履行
对审计委员会(audit
committee)的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的规
定,以提高审计委员会对发行人的内部活动和内部控制进行评估以及对外部审计
活动进行管理的能力;
(3)成立独立的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Public
Company
Accounting
Oversight
Board,简称PCAOB)。第101条要求公众公司创设一个独立的PCAOB,
并且授权PCAOB对所有为发行人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公司进行监督和管理,对
委员会的组建、法律地位、职责、组成人员任职资格和任期进行了详尽规定;
(4)对内部交易的报告要求更加严格,并对一定管制期(blackout
periods)内的
内部交易施加额外的限制;
(5)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对违反萨班斯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人施以民事和
刑事的处罚,包括吐出赃款(disgorgement)、罚款和监禁等,SEC有权禁止某些人担任董事资格,将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的罚金和监禁期限大幅度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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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事项。授权证交会制定规则,强化公司律师的执业责任,要求有关
证券研究报告必须披露证券分析员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增加SEC的预算拨款,
强化其监管职能,等等。
2002年6月27日,SEC宣布它“已经对一些在美上市的大型公司进行调查,
以查明与这些公司的财务报告和会计行为相关的事实、活动及其他事项”。76
2003年1月SEC按照《萨班斯-奥克斯利法》的规定,进一步要求发行人在所披
露文件中对其表外业务、已知合同义务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可能产生的影响做出说
明。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21(a)条赋予的权力,SEC在同一天签发了
一项命令,要求年收入超过12亿美元的大型在美上市公司的首席执行官(Chief
Executive
Officer)和财务总监(Chief
Financial
Officer)保证,向SEC呈交的财务
报告“完全符合证券交易法,以及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的反映了财务状况和经营
成果”。第906条尤其引人注目,任何人出具虚假财务证明的将被施以不超过100
万美元或10年以下监禁或两者并罚,如果是蓄意(willfully)将处以不超过500
万美元或20年以下监禁或并罚。PCAOB相继发布了一系列准则和规则,纽约证
券交易所、纳斯达克和其他自律组织发布了或修改了相应的规则。
《萨班斯法》对完善美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强化上市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的责任,增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及时性,强化投资银行、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勤勉尽责义务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对外国公司的适用
萨班斯法最具争议的一点就是它同样适用于在美上市的外国公司。只要是在
美国上市,就必须接受萨班斯法的新规定,尽管对海外公司开始适用的期限一拖
再拖。按此要求,在美上市的大型海外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财务官必须像美
国企业一样,对所在公司的财务报告进行保证,如果公司由于失误而必须重新申
报财务数字,则必须退还己经领取的公司分红,也不得向他们的雇主借钱,要是
他们有意造假,同样也要承担罚款甚至坐牢的风险。包括美国公司在内的许多上市公司抱怨实施成本实在太高,第404条款的内控制度太难达标,实施第一年外
部审计师对13%的美国公司的内控报告出具了否定意见,其中包括通用电气、柯
达等国际知名大公司,77一些外国公司已要求在美退市。
对于我国公司来讲,萨班斯法的颁布与实施必然会对其在美国上市带来一定
的困难,增加其在美上市的成本,但是为了筹集到公司发展所必需的资金,就不
得不承受美国法律的约束。因此,我国在美上市的公司应按照美国法律的规定协
调其会计行为,并由公司主管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进行保证,同时,我国在
美上市公司还应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符合公司在美上市的要求。
第四节小结
美国证券市场在世界金融市场中地位举足轻重,SEC一直扮演着规则制定者
的角色,78它对涉及美国的任何证券交易均做了明确安排,意在保护本国投资
者利益的同时不至于窒息市场的活力。美国证券市场从其建立之初就具备了国际
化形态,以美国一些著名的国际投资银行为代表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是美国证券
市场中心地位的强有力保障,他们向外输出了美国证券监管的重要理念,譬如强
制信息披露、定期报告、运用民事、行政打击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市场欺诈行
为等。但世界上没有密不透风的墙,《萨班斯法》的出台弥补了墙上的漏洞,使
美国证券监管日臻完善,也为众多跨国公司设置了更高的合规成本。
跨国发行证券不同于普通货物买卖,属于资本国际流转的重要形式。现代科
技的进步与国际互联网的发展变革了传统的销售手段,也拓宽了信息的传播方
式,广大投资者可以毫不费力的在世界各地获取资料买卖股票,但同时投资者也
更容易受到伤害,使得跨国证券法律适用具有一些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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